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
申報人 蔡期丞 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
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所規定甚明。
二、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5,350元等語。
三、經查:㈠按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
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雖本條例第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權期間之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報債權期日屆滿後再為補報,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權人清冊期間亦應受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又倘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漏未申報該筆債權,除債權人漏未申報債權有本條例第73條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債權將依本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而消滅(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公布本條例Q&A:Q30意見參照)。
㈡查本院以民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
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本院並已於106年11月6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6年11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12月1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聲請人收受上開公告後,皆未增列債權人,遲至107年9月6日提出陳報狀,增列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
㈢綜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聲
請人未依限增列債權,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債權者,依前開規定,其債權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條例第73條但書固規定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種不免責債權應類推本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惟本件未申報之債權是否屬不可歸責,依據司法院民事廳研審意見,須由債權人先對債務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如得勝訴確定判決,始得於債務人將來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請求給付,於債務人更生程序期間乃至日後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均不得另行以強制執行方法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