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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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俊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塗俊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塗俊彥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吉豐交通公司之送貨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晚間6時3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往北50公尺處北上車道,因電門故障而欲臨時停車,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如遇下雨或在夜間無燈光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停車時右側前後輪胎外側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離路面邊緣70公分之情況下貿然停車,適 林建宏 於103年11月15日晚間6時37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視線不良,不慎自後撞擊上開違規臨停之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身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頭皮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變形、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及變形、軀幹擦傷及陰莖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林建宏之父 林振標 告訴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塗俊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承峰、 陳仟霈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害人林建宏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多處頭皮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變形、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及變形、軀幹擦傷及陰莖撕裂傷,經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按。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依上開規定停車,致林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視線不良,不慎自後撞擊上開違規臨停之營業大貨車右後車身後,而受有多處頭皮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變形、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及變形、軀幹擦傷及陰莖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到院前死亡,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建宏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即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相字第393號卷第2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然因本件過失情節重大,導致被害人林建宏死亡,所生危害不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肇事後自首犯罪,又自白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建宏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已獲得被害人林建宏家屬之諒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酌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