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05號反訴原告 吳耀輝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反訴被告 范貴春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兩造平均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然如依反訴被告所請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將嚴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收益,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依反訴狀附件2圖示,將含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分割為伊單獨所有等語。
三、查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可認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牽連關係。又反訴原告於本訴係以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及反訴被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為辯,其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顯非針對使用系爭土地權源或有阻卻反訴被告行使權利之防禦方法,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其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之法律關係亦無牽連關係。另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用,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占有土地,反訴原告則基於共有人享有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提起反訴,兩造各主張之權利,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更難認本訴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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