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名琦
選任辯護人顏寧律師
房佑璟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72號、114年度偵字第2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ong」(自稱 李子豪 )之人(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預見該詐欺集團達3人以上)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6日22時16分前某時,乙○○提供其在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予「dong」使用後,嗣施行詐財之人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乙○○前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乙○○再依「dong」指示,以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手段,將上開款項匯入其申辦MAX加密貨幣交易所(maicoin)虛擬帳戶後,購買泰達幣(USDT),並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dong」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財所得之本質、去向。嗣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0、61~7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丙○○部分:見偵59972卷第35~39、273~274頁;丁○○部分:見偵2269卷第105~108頁),並有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被告與「dong」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被害人丙○○與施詐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丙○○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丙○○之匯款紀錄截圖、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9972卷第25~31、33、43~44、45~47、49~132、134、180~249、135~174、176、182、185、175、177~181、183~184、261~265、271頁)、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轉匯USDT交易資料、被告與「do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USDT轉匯紀錄截圖、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丁○○與施詐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丁○○之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269卷第27~32、33、37~45、47、61~62、95~96、99~100、101~104、115、117、109~111、111~11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被告僅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較輕於修正後規定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與「dong」(自稱李子豪)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2人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再經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手段,以申辦之電子錢包在MAX加密貨幣交易所(maicoin)內購買泰達幣(USDT),並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dong」指定之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dong」(自稱李子豪)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項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該部分,被害人2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多次所匯之款項,均經被告分別將被害人之上開款項以多次轉帳之方式加以掩飾、隱匿,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施行詐術之人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接續向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丙○○詐取財物,致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時間、金額欄之編號⑶、⑷、⑺、⑻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乙○○申設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一節,此節亦有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據(見偵59972卷第263~264頁),且揆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即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之編號⑶、⑷、⑺、⑻所示之各筆匯款,確實均係來自被害人丙○○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所轉匯之款項;再經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多次轉帳,以申辦之電子錢包在MAX加密貨幣交易所(maicoin)內購買泰達幣(USDT),並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dong」指定之其他電子錢包,此部分亦屬附表一編號1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時間、金額欄之編號⑶、⑷、⑺、⑻所示之匯款金額部分之詐財與洗錢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犯行部分,既均為接續犯,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所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然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以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手段,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手段,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已損及社會交易之信賴基礎,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30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4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丁○○部分:見本院卷第97、105~106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47、53~54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專科畢業,目前在做倉管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名13歲未成年兒子,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被告皆係與「dong」共同所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末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諭知乙節(見本院卷第71頁),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諸被告係與「dong」(自稱李子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將本案詐得之贓款,轉匯後以另購虛擬貨幣轉至「dong」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洗錢,製造金流斷點,各被害人受害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白不諱,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認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2269卷第21頁,偵59972卷第25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利益,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匯入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錢,均已由被告轉匯至購買虛擬貨幣指定之電子錢包,該等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手段(均未計入手續費)
⒈
丙○○
不詳施詐之人於113年2月20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BeeBar」與丙○○聯繫,並邀請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仔」之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買賣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⑴113年2月26日22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2月27日19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3年2月29日2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3年2月29日22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⑸113年3月1日
2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⑹113年3月1日
2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⑺113年3月4日
2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⑻113年3月4日
2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⑴113年2月26日
23時0分許,轉出1萬元
⑵113年2月27日
23時34分許,轉出5萬元
⑶113年3月1日
21時2分許,轉出5萬元
⑷113年3月1日
21時3分許,轉出5萬元
⑸113年3月2日
21時41分許,轉出5萬元
⑹113年3月3日
14時56分許,轉出5萬元
(以上款項轉匯至MA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⒉
丁○○
不詳施詐之人於113年2月22日18時許,以自稱「 林耀翰 」之人與丁○○聯繫,佯稱可以下載
Gate、MAX、Bitpie之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⑴113年3月3日
16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3月4日
20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3年3月11日16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⑷113年3月13日17時29分許,匯款4萬元
⑺113年3月4日
21時8分許,轉出145,000元(本筆轉出款項包含編號2丁○○所匯款項⑴、⑵)
⑻113年3月11日
19時45分許,轉出5萬元(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⑼113年3月13日
20時7分許,轉出4萬元
(以上款項轉匯至MA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丙○○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