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育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乙○○」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6、85、100頁),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5、84、94頁),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孿繠」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則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6、85、100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自陳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偵查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泥作工,日薪新臺幣2,300元,已離婚,育有1名6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我母親照顧,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判決日

判決字號

宣告刑

1

竊盜

109年11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7號

有期徒刑6月

2

詐欺

110年3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

有期徒刑1年1月

3

竊盜

110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52號

有期徒刑6月

4

竊盜

110年9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94號

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110年9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94號

有期徒刑6月

6

竊盜

110年9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6號

有期徒刑6月

7

詐欺

110年10月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有期徒刑1年2月

8

詐欺

110年12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

有期徒刑1年1月

9

詐欺

110年12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

有期徒刑1年1月

10

詐欺

111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有期徒刑1年4月

11

詐欺

112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6號

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14年4月12日20時33分

66萬元

購買19,584個泰達幣後,移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

2

114年4月20日20時34分

20萬元

購買6,087個泰達幣後,移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上衣

1件

與本案無關,被告同意拋棄。

3

玻璃球

2個

與本案無關,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報告機關另行報告偵辦。

4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報告機關另行報告偵辦。

5

印泥

1個

與本案無關,被告同意拋棄。

6

安非他命

1包(毛重8.91公克)

與本案無關,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報告機關另行報告偵辦。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4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多起竊盜及詐欺案件(如附表一),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1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孿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時開始,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fhhgfLi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志勇 」等名義與甲○○接觸,對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給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對附表二部分知情且有參與),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詢問,確認遭詐騙後,甲○○即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由甲○○假意與自稱LINE官方帳號「幣源」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由「孿繠」指派乙○○於114年5月9日16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甲○○收取款項,嗣於乙○○收訖款項後,隨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其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 林耀賢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林志勇」、「幣源」LINE官方帳號客服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誘捕偵查時拍攝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孿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紀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本案被告除構成累犯外,其前案紀錄眾多,又屢犯詐欺取財犯行,素行不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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