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幸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幸芳於民國107年8月28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民有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民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煞車並在車道中暫停,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林詠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機車左轉專用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左變換車道,見狀緊急煞車閃避,然因路面濕滑導致車輛失控打滑,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多處損傷之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誤引修正後條文,應更正為修正前條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9年3月31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