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文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2、5則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相隔至多僅月餘,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亦類似,雖施用毒品種類不同,然侵害法益則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又其所犯附表編號4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含有對社會秩序及治安之潛在危害,又其所犯附表編號3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亦對道路上人車形成通行往來之危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行為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侵害法益之種類及情狀,暨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恤刑之目的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外部性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