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中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中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王中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及1年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9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中平(一)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五)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經減刑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六)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7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七)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上開(一)至(六)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上開(七)所示案件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09年5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632130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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