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晏祺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4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3月15日下午5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阮承皓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AU0000000、付款人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20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129萬5,500元、未載受款人之支票1紙,詎原告遵
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阮承皓
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