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李佳穎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為工具循環使用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應每月按期繳款清償,若遲延履
行,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
4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貸款契約書及金錢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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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桃小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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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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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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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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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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