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原告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被告 黃聖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8號(嗣改為105年度智簡字第1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聖凱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霹靂布袋戲人偶(下稱布袋戲偶)及配件等物,係原告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意圖散布先後在該網站網頁刊登如附表所示布袋戲偶照片而公開陳列,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以利販售或交流,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因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而被告之行為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依情節最重之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酌定賠償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將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照片刊登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以利販售或交流,而以此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因被告係於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且原告無法取得被告銷售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資料,自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準此,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即非不合。本院審酌扣案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之侵權重製物數量、真品價格、侵權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刊登日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103年6月22日│布袋戲人偶│1│無配件││││(妖皇墮神闕)││(官方未發行)│├──┼──────┼────────┼────┼───────┤│2│103年7月19日│布袋戲人偶│1│有2配件││││(魔王子)│││├──┼──────┼────────┼────┼───────┤│3│103年10月3日│布袋戲人偶│1│有1配件││││( 戰甲素還真 )│││├──┼──────┼────────┼────┼───────┤│4│104年3月1日│布袋戲人偶│1│無配件││││(古陵逝煙)││(官方未發行)│├──┼──────┼────────┼────┼───────┤│5│104年3月14日│布袋戲人偶│1│原告公司人員為││││(疏樓龍宿)││蒐證而向被告購││││││買│├──┼──────┼────────┼────┼───────┤│6│104年3月14日│布袋戲人偶│1│有1配件││││(漠刀絕塵)│││├──┼──────┼────────┼────┼───────┤│7│104年5月15日│布袋戲人偶│1│無配件││││(說太歲)│││├──┼──────┼────────┼────┼───────┤│8│104年5月17日│布袋戲人偶│1│有2配件││││( 阿修羅 )│││├──┼──────┼────────┼────┼───────┤│9│104年5月17日│布袋戲人偶│1│無配件││││(妖應封光)││(官方未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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