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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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01號、106年度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翌日」記載,應更正為「翌日(11日)」;犯罪事實第二段第3行之「翌日3日」記載,應更正為「翌日(3日)」,第4行之「CC2-3756號機車」記載,應更正為「CC2-516號機車」,及同段第5行之「崇德路與保華路口」記載,應更正為「崇德路923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㈢」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各達每公升0.69、0.40毫克,均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中第1次並有肇禍,顯然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又其前後2次犯行,時間間隔不久,所為顯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次犯行犯罪後皆坦白承認,尚見悔意,復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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