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並直接左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5時58分許直接左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尚難甘服等語;辯護人則以:原審並未審酌 林永興 有無肇事責任、被告肇事責任歸屬比例為何,且雙方車速緩慢, 梁婉粹 是否會造成如起訴書、原審所載之傷勢,仍有疑慮,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較輕刑度等語,以資辯護。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
(一)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T字交岔路口,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登載可稽。而被告沿信義路靠左逆向騎乘自行車,並欲左轉進入信義路279巷之T字交岔路口時,適有林永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婉粹,自信義路279巷駛出欲右轉進入信義路,林永興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致梁婉粹跌落倒地一節,有被告、林永興、梁婉粹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證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至6頁、第8頁、第10頁、第31頁背面);又林永興當時行車速度約30至40(公里/小時),沒有很快之情,亦經林永興、梁婉粹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0頁、第31頁背面)。堪認:林永興駕駛機車行經該T字交岔路口,並未超速行駛;又被告逆向行駛腳踏車,本非一般人所能預料及防範,林永興騎乘機車靠右行駛於正確車道,其自信義路279巷右轉駛入信義路時,衡情僅需注意左側有無來車即可,實無從預期會有車輛自右側前方逆向行駛而來,況兩車因林永興之緊急煞車,方未肇致更嚴重之後果。是以林永興既無超速行駛,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緊急煞停機車,林永興自無過失可言。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與林永興之責任歸屬比例云云,洵無必要。準此,自難認原審有何漏未審酌告訴人之使用人林永興與有過失情節,以致量刑有何失出不當之處。
(二)另告訴人梁婉粹在本案車禍發生以前,雖曾於100年6月
7日因頭部外傷至醫院急診,惟傷勢恢復良好,且已事隔
3年以上,故與103年9月2日所受之傷勢無關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04年7月20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再細審該函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可知梁婉粹於100年6月7日所受傷勢僅為顏面部鈍傷、下巴瘀傷及左肘瘀傷,且並非車禍事故造成,其於該日13時16分到院接受治療,該日15時23分許即經准許離院(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足見該次傷勢不重,且受傷部位均與本件車禍傷勢無涉。而梁婉粹於103年9月2日本件交通事故後,旋於同日16時37分許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因頭頸部外傷、右小趾骨折,而於同日17時許為右腳X光、17時45分許經核磁共振成像等影像檢查後,發現梁婉粹頸椎椎間盤移位而住院治療,並轉神經外科診治,嗣於同年月4日施行前位頸椎減壓融合手術,而認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部外傷、頸椎椎板破裂併神經壓迫、右小趾骨折等傷害一節,亦有該院急診病歷、影像醫學科103年9月2日檢查報告單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背面、第53頁)。故梁婉粹於103年9月2日所受之頭頸部外傷、頸椎椎板破裂併神經壓迫、右小趾骨折等傷害,全係本件車禍所導致,實甚明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梁婉粹之傷勢是否為其舊疾所引起不無疑問,請求鑑定云云,要無可採,其所請亦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原審亦予以審酌各情而妥適量刑。從而,被告、辯護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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