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簡正煌 )與 林錫福 (已於民國93年5月18日死亡,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48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福仁牙醫診所」之負責人係未具合法醫師執照之甲○○,林錫福並未在上址看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⑴自84年
3月起至90年8月間某日止,就甲○○非法診療之醫療個案推由林錫福出面妄稱自己執業(其等違反醫師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有罪確定),由甲○○填載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及相關申請資料後,以「福仁牙醫診所負責醫師林錫福」名義透過連線方式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領健保門診醫療費用,使該局誤信其為林錫福看診之合法醫療行為,陸續將醫療門診費用匯入林錫福開立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再持其保管之印鑑將之提領花用。⑵甲○○、林錫福除以上開方式詐領醫療門診費用外,復於89年1月起至90年8月止,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合謀由甲○○在上開診所連續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捏造附表所列民眾之健保卡序號,訛稱為前開民眾進行診療,並以前述⑴之申報方式向健保局詐取門診醫療費用,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其中以⑵手法詐得之金額為0000000元)。嗣經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於90年8月17日派員前往上址查察,發現該診所從事非法業務後,復經健保局於同年10月8日前往上址實地查訪,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施行刑法刪除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以數罪論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先予說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刑法施行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此乃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判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判斷之標準。
四、前案「被告甲○○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自民國79年7月24日起向林錫福租用牙醫師執照,在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開設福仁牙醫診所為醫療場所,在上址擅自執行口腔診斷及根管治療、牙齒矯正、洗牙、拔牙、製作齒模、作假牙等牙科醫療業務,迄於90年8月17日始為台北市北投區衛生所當場查獲而停止營業」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2年8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林錫福共同涉犯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5月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
⑴執行醫療業務而收取醫療費用,惟具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
,無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醫療品質不能與有醫師資格者相比,既為法所禁而仍為之,即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此在付費之保險機構不知執行醫療業務者無醫師資格之情形,尤為明顯。
⑵本案既由林錫福以福仁牙醫診所醫師名義與健保局簽約,
則僅林錫福有為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看診之權利與義務,亦僅由林錫福為被保險人看診,始得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此亦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9月19日健保北醫字第0950099029號函述甚詳及隨函檢送相關法令、「福仁牙醫診所林錫福醫師」具名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附卷可考。是被告與林錫福共謀,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甲○○為病患看診,卻以林錫福醫師名義申請醫療給付,自屬行使詐術,使健保局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合於詐欺罪構成要件。
⑶再病患實際上雖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甲○○看診,卻於
病歷表、門診處方治療簡表、醫療給付申請表上記載看診醫師為林錫福醫師,顯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等再持之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自應論行使罪。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不具醫師資格而為全民健康保
險被保險人看診,並以林錫福醫師名義於業務上填載各項文書後,假以林錫福醫師為被保險人看診之名,持向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給付,使健康保險局誤信係林錫福醫師依約看診而如數給付,是被告、林錫福二人除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外,另犯行為時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犯三罪依修正前行為時刑法規定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不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後,於84年3月間至90年
8月,以林錫福醫師名義向連續健保局詐領給付,及未看診而虛偽捏造就醫記錄,於89年1月至90年8月,連續向健保局詐領給付」,所為涉嫌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前開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判決確定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犯罪事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84年3月起至90年8月止),既在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確定判決宣判日93年5月6日之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55、56條裁判上一罪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判決所認:醫師法第
28條第1項前段犯行非必成立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9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係針對病患是否受詐欺而付款而言,與本案向健保局詐領醫療給付,已符合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不同,如前所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馬傲霜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