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⒈犯罪事實一、關於㈠、㈡部分:㈠於民國101年9月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急於將妻子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轉診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醫院,見 顏志鄆 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竟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駛該車離去,並載送其妻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醫院就診。㈡又為掩飾上開竊車之犯行,乃於101年9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至晚間7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之停車場,徒手竊取 蘇文源 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BEH-487號車牌懸掛在前揭所竊得顏志鄆所使用之重型機車上,並將該車原來之758-BAM號車牌掛至蘇文源所使用之重型機車後,騎車離去。⒉被告楊忠憲於本院10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3月29日北市松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妻 劉欣惠 病歷資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醫院102年4月13日(102)汐管歷字第1317號函所附被告之妻劉欣惠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343號卷第92-148頁)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忠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2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經濟困頓,妻子又罹患疾病,在深夜中,因急於將妻子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轉診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醫院,而生竊取他人機車往來代步之犯罪動機,此有由卷附上開二家醫院函附被告妻子之病歷及本案機車、車牌失竊之地點分別在該二家醫院附近以觀,可信為真,是被告犯罪情節尚可同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再所竊得機車及車牌均經被害人等依法領回,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