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2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830號98年度交聲字第3833號98年度交聲字第3836號98年度交聲字第3838號98年度交聲字第3839號98年度交聲字第3841號98年度交聲字第3842號98年度交聲字第3843號98年度交聲字第3844號98年度交聲字第3845號98年度交聲字第3865號98年度交聲字第38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P615622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P615621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P618037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P618167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P61856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P618681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P619099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P619235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P619236號)、98年
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COP620168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OP620502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OP630974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OP6313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車,惟車主仍登記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致異議人未收到停車管理主管機關之停車費補繳通知,本案主管機關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通知異議人補繳停車費,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人願意繳納原來之停車費用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交通部會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
4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16日19時49分許、97年4月16日
16時14分許、97年5月5日18時9分許、97年5月6日14時47分許、97年5月9日14時46分許、97年5月12日13時44分許、97年5月15日14時41分許、97年5月16日14時52分許、97年5月16日19時8分許、97年5月20日16時許、97年5月22日8時17分許、97年8月12日10時21分許、97年8月15日13時39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卻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以書面通知補繳後,異議人仍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費,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應繳納300元罰鍰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9月18日北交營字第0980787121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將車輛停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依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應以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
㈡惟異議人之駕籍地、車籍地均為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
○路○號,而違規行為地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均非位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異議人若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應向該管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異議人對於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向法院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未究其詳誤向本院移送,尚有未洽。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異議人之駕籍地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