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續字第1號原告 吳炳煌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吳以文 法定代理人 吳振堵
吳明憲 吳慶春 吳興吉 吳宗全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101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101年度訴字第602號),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曾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惟查「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必須取得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半數同意始向公所提出漏列、誤列派下員之公告,如未能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者,得循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俟確定判決後,再報請公所更正。至當事人與祭祀公業管理人在法院和解成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者,上開管理人出庭與原告達成和解前仍應經該公業過半數現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和解,始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更正派下員證明書之要件。」有內政部99年9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在案。嗣原告持本院核發之和解筆錄於102年6月12日向主管機關請求更正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方知被告祭祀公業(下稱:被告)之管理人於達成系爭訴訟上和解前,未經被告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未取得和解之代理權,系爭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固主張被告之管理人應得被告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始
有為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權限云云。然查,被告之管理人負責管理祭祀公業之事務,對於原屬被告之派下員,因派下員名冊漏列予以補正之行為,屬於派下現員之整理,為管理人管理祭祀公業之事務範疇,管理人自有權為之。況原告主張為被告之設立人之後代子孫,自始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管理人造報之派下現員名冊漏列伊為派下員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管理人吳慶春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47頁背面、14
8頁),復經被告到庭表示不爭執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之管理人既負責管理祭祀公業之事務,即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與原告達成「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吳以文之派下權存在」之和解(即系爭訴訟上和解,見102年1月8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2號和解筆錄),尚非需得被告過半數派下現員授權同意,始有為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權限。
㈡至於原告雖舉系爭函釋為佐,主張被告之管理人於達成系爭
訴訟上和解前,未經被告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未取得和解之代理權云云。然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101年度訴字第602號),主張自始為被告之派下員,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乙節,除有證人吳慶春到庭結證屬實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如前述,足認系爭訴訟上和解與上開確認派下權事件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關於是否更正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亦即公所負有依確認派下權之訴之結果辦理更正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義務,故系爭函釋所指「管理人出庭與原告達成和解前仍應經該公業過半數現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和解,始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更正派下員證明書之要件」云云,顯係增加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所無之要件,且系爭函釋否認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亦與內政部98年11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關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經人提出異議,後於法院和解成立,申請人提具雙方和解筆錄,該法院和解成立部分自無須再公告。」內容明確承認訴訟上和解之效力相悖,自無從以系爭函釋作為限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和解權限。故原告以系爭函釋內容,主張被告之管理人於達成系爭訴訟上和解前,未經被告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未取得和解之代理權云云,應有誤解。
㈢此外,原告復未指出系爭訴訟上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