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佑城
游佳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周佑城受僱於永恒通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3年3月
3日下午4時49分許,因送貨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忠孝街方向行駛,行經華新街68號前,欲左轉華新街75號旁之巷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對 向適 有被告即告訴人游佳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興南路方向行駛,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二車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游佳憲因而受有雙側觀骨骨折、右眼眶骨折、臉及頭部多處撕裂傷、下巴及口腔內部撕裂傷、三顆牙斷裂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周佑城則受有頭部、左肩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佑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游佳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佑城、游佳憲各自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佑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游佳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上開2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周佑城與被告即告訴人游佳憲間已達成調解,均表示不願追究彼此刑事責任,且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