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興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新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新興係 吳國榮 之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因家族遺產、祖先供奉等問題而時有爭執。吳新興於民國102年2月26日17時許,前往吳國榮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號住處,在窗外與屋內之吳國榮理論時,因言語發生衝突而心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入吳國榮前揭住處之倉庫內,徒手與吳國榮互相拉扯、扭打,嗣因吳國榮拿刀作勢砍吳新興,吳新興見狀旋持吳國榮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木棍揮擊吳國榮,致吳國榮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及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等傷害,吳新興則受有右臉頰擦傷、頸部及膝多處擦傷、右手無名指指甲裂離傷等傷害(吳國榮涉及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吳國榮訴警究辦,因而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新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吳國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此外,並有被告持以揮擊告訴人之木棍1支扣案足資佐證,衡以木棍雖為木頭材質,惟長度為135公分,重量為867公克,直徑為3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足見扣案之木棍重量頗沈,且有一定硬度,若持以猛力揮擊人體,仍有造成對方受有骨折傷害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被告當天除木棍外,亦有持活動扳手丟渠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並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員警提出活動扳手扣案,有102年6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102年6月6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活動扳手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惟經本院訊之被告有無上情,被告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第101頁),本院審究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時,雖曾告知醫護人員「被人用『扳手』打導致左前臂疼痛」,有該院急診護理記錄及該院護理記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第83頁),惟其後在102年3月12日警詢時卻僅稱「被告踹開門鎖進入屋內,就手持『木棍』攻擊我,我遭受攻擊時立即防衛與被告發生互毆,趁隙跑出屋外」等語,並無一語提及上情,是告訴人前揭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參以告訴人曾告知承辦員警 莊凱璋 「暗暗的看不清楚,不知道是木棍還是鐵製扳手」等語,有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告訴人提出之活動扳手為鐵製材質,長度為31公分,開口部分寬度為8公分,重量為659.5公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4頁),足見活動扳手之形狀、材質與扣案之木棍均相差甚遠,實不易混淆誤認;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倉庫有對外窗,沒有窗簾,有光線透進來,其有看到告訴人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自承其有拿刀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倉庫內之光線雖稍暗,但仍可窺見對方手上所持之物,是告訴人前揭所稱看不清楚云云,亦有可疑。又本件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再無他人目擊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情形,實無證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扣案之活動扳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故本件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丟扳手而受傷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與所提出之活動扳手1支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徒以告訴人前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頁),2人間係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徒手與告訴人拉扯、扭打等情節,然此與法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㈡又告訴人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及左側上臂撕裂傷之傷勢,
雖係因被告徒手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並隨手持木棍揮擊告訴人所致,惟均係本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持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2親等旁系血親,本應和睦相處,且
理性、和平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然因一時衝動,竟動手打傷告訴人,其所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糾紛,更使彼此間之心結難以化解,積怨愈深,且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以填補告訴人上開損害;惟念及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多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雖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但難認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兼衡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傷部位及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臨時工,視工作性質領取之日薪約500元至1,000元不等,已婚,家中另有母親及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扣案之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係被告自告訴
人住處內取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物,惟被告否認有持前揭活動扳手攻擊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該扳手攻擊告訴人,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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