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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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傳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傳富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高傳富犯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本次修正後,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分別係持有毒品、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並不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在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2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
1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2至4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9月)之限制,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祥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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