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任
蕭健志黃照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7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宥任、蕭健志、 黃照翰 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彼此間已達成調解,且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141號被告陳宥任
蕭健志黃照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與蕭健志於民國109年1月6日23時許,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在屏東縣○○鄉○○路○○○號「祥和釣蝦場」包廂內飲酒唱歌時,陳宥任因故與同在該處消費之黃照翰發生口角,雙方不歡而散。翌(7)日凌晨2時47分許,陳宥任、蕭健志與黃照翰在「祥和釣蝦場」旁相遇,詎陳宥任與蕭健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宥任徒手毆打黃照翰眼部,且續持旗桿毆打之,而蕭健志亦徒手毆打並踢踹黃照翰,另黃照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 陳宥仁 拉扯、互毆,其中黃照翰受有右眼眶骨骨折、顏面部鈍挫傷及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陳宥任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照翰與陳宥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任及蕭健志坦承不諱,至被告黃照翰則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我是在推開被告陳宥任,我沒有回手,但我也沒有印象有沒有回手一、兩下,但證人這麼講我也沒有意見,因為我當時是在保護我自己等語,然有證人 林壬戊陳琮瑋林品樺 之警詢證述及偵訊結證明確,並有告訴人黃照翰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暨傷勢照片25張、告訴人陳宥任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暨影像擷圖1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宥任、蕭健志與黃照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宥任與蕭健志就上揭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黃照翰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董宜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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