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鎰明知自己並無依約製作歌曲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
4日15時3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9年1月4日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應允為洪勝華製作歌曲,並要求洪勝華先行付款,致洪勝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6分許、同年月11日3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000元),至陳宗鎰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嗣因陳宗鎰事後失去聯繫,洪勝華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勝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109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41
999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與被害人間
信賴關係,虛構上開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以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額完畢(見卷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7、
103頁);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可。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可受緩刑宣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前引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業與被害人以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額完畢,業如前述。是若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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