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呈峯選任辯護人鐘炯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呈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廖呈峯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收受由 高英鈞 (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交付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附表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子彈隨身攜帶。嗣於102年7月11日15時10分許,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廖呈峯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拘提廖呈峯時,經廖呈峯同意搜索,復在上開地點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子彈7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鑑定意見及該局102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呈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495
3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復有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子彈7顆扣案足憑。又將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㈠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即附表編號1部分),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即附表編號4部分),但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前揭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又前揭送鑑未試射子彈4顆(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經試射,均可擊發,有該局同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67頁),足認扣案上開改造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之7顆子彈中,其中6顆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為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應甚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枝、附表編號1至3所示子彈6顆,係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供述該等槍、彈來源之微信資料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經該局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基資後得知,持機人係高英鈞,經多次前往跟監、埋伏均未見高英鈞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2月5日新北警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高英鈞亦係因通訊監察他案時,得知被告遭高英鈞等人強押、凌虐及強取財物,遂通知被告至該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並未談及有非法持有槍枝及來源,高英鈞遭該局逮捕時,並未查獲其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年3月5日新北警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105頁),顯見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槍枝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辯護人雖辯稱本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6顆,破壞社會秩序,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持有槍枝之數量、方式、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業如上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子彈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惟因已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表(扣案之子彈7顆)┌──┬───────┬───────────────────┐│編號│名稱│鑑定結果│├──┼───────┼───────────────────┤│1│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但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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