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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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03號原告 方子興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被告 顏麗雲
林書正 林怡君 林彥志 許玉花 林書弘 林晏孝 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琴 被告 林慶祥 訴訟代理人 林洛彣 被告 林俊雄 法定代理人林美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不一,其中被告許玉花、林書弘、林晏孝之住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被告林美琴、林俊雄之住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其住所地既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雄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3年3月31日,業經本院家事庭以
102年度監宣字第651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被告林美琴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4至65、82頁),被告林美琴復於10
3年4月3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陳蜂 於83年間向原告方子興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5月7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318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700萬元、存續期間至93年5月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並未約定還款日,但期間須繳付利息2萬2,000元,訴外人林陳蜂均有繳付利息,僅本金部分尚未清償。嗣訴外人林陳蜂於88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澤坤林澤民 及被告林慶祥、林俊雄、林美琴等5人即繼承其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並仍持續給付利息,至訴外人林澤民於99年
9月11日死亡後,上開債務人即未再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又訴外人林澤坤已於97年6月11日死亡,上開債務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顏麗雲、林書正、林怡君、林彥志等4人繼承;被告許玉花、林書弘及林晏孝等3人則為訴外人林澤民之繼承人而繼承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顏麗雲、林書正、林怡君、林彥志、許玉花、林書弘、
林晏孝、林俊雄、林美琴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及利息清償等情為真,惟希望能以系爭抵押權標的抵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慶祥則以: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以其
權利存續期間實際發生之借款而確定其借貸關係,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借款之證明,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93年
5月6日屆至,復因期限屆至後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況依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早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非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所生債務,自不能僅依系爭抵押權設定而認定有債權務關係存在。又系爭借款係於83年間發生,其請求權即因其1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原告復未提出系爭借款之利息清償證明或其他可茲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此外,被告林慶祥與訴外人林陳蜂並未同居共財,訴外人林陳蜂死亡後,原告並未向被告林慶祥告以系爭借款債務情事或請求其返還借款,其他繼承人亦未予告知,是被告林慶祥對系爭借款及其抵押權設定、利息清償等均不知情,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1年12月5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18頁、第197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繼承人林陳蜂所有之系爭318號土地,設有權利人為原告
、債務人為林陳蜂、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5月7日至93年5月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㈠第7、134至138頁反面)。
㈡被繼承人林陳蜂於88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
澤坤、林澤民及被告林慶祥、林俊雄、林美琴等5人;嗣訴外人林澤坤於97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顏麗雲、林書正、林怡君、林彥志等4人;訴外人林澤民於99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玉花、林書弘、林晏孝(見本院卷㈠第8至13頁、卷㈡第82至89頁反面)。
㈢被繼承人林陳蜂與被告林慶祥並未同居共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陳蜂於83年5月7日向其借款共580萬元,並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因林陳蜂已死亡,被告本於繼承關係而繼承系爭借款債務,故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被告顏麗雲、林書正、林怡君、林彥志、許玉花、林書弘、林晏孝、林俊雄、林美琴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設定等情並不爭執;林慶祥則辯稱: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縱有亦罹於時效,且其未與訴外人林陳蜂同居共財,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適用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陳蜂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屬實?㈡如是,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林慶祥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4項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陳蜂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是否屬實?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陳蜂間成立借貸契約,林陳蜂至83年間共向其借款580萬元等節,為被告林慶祥所否認,雖其餘被告均自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惟本件借貸關係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復自認以形式上觀之為不利益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不得依部分共同訴訟人自認,而認該自認之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陳蜂自83年前即斷斷續續借款,每次10萬、20萬元不等,雙方均以現金往來,俟83年間經統計為580萬元,因金額較大,故辦理系爭抵押權並約定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2頁),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頁)。惟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至多僅得推論林陳蜂就其對原告之不特定債權願以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之意,至設定登記之緣由,不一而足,尚無從逕由前揭抵押權登記即推論原告與林陳蜂間之債權是否發生、以及其債權之性質為何,先予敘明。
⒊又按自認之效力固不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然因當事人本人
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其陳述最有可能提供原始之案情資料,而有助於法官迅速發現真實,為謀發揮當事人本人陳述之功能,是於89年2月9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在通常訴訟程序章證據節中增列「當事人訊問」專目,其中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明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亦即當事人經法院以上開程序訊問後,得以當事人之陳述作為證據資料,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為自認,對全體雖不能發生自認之效力,惟如經法官命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具結訊問後,其所為陳述即得為證據資料,由法院予以審酌,於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查本院於102年3月13日對被告林美琴、許玉花行當事人訊問,其等雖均具結證稱:林陳蜂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
4頁反面至197頁),惟查林美琴自陳其與原告同在報社工作,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復許玉花所述證詞多係林澤民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則其等證詞得否作為證明本件借款契約存在之證據,已非無疑。⒋況查本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5日準備期日詢問原告有關其
主張交付借款之時間、約定清償日及證明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交付借款的時間及證明須再查報,另未明確約定清償日(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再於102年1月25日詢問原告借貸契約成立之舉證、交付借款係一次或分次、交付時間、約定利息與否等情,原告訴訟代理人仍稱再具狀陳報(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嗣原告於102年2月5日具狀陳稱原告係多次交付現金總計580萬元予林陳蜂,未約定返還期限,林陳蜂於88年11月20日過世後,由其繼承人林澤民繼續繳納利息至林澤民於99年9月過世為止,每月支付利息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
10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陳稱應該是有約定以93年5月
6日為約定還款日,原告也是這樣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97頁反面)。惟經本院於102年7月30日命原告具結對其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原告證稱:83年之前就陸陸續續借款予林陳蜂,每次10萬、20萬元不等,我有記本子作紀錄。本子我沒留著。後來我說金額很多了,我問林澤民要不要處理借款,因為林陳蜂借款應該是幫忙周轉林澤民開立的螺絲公司的票款。後來林陳蜂就說用房子來設定抵押,統計金額為58
0萬元。一開始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後來因為累積的金額高,要結算一下,只有說晚一點。沒有任何憑證,都是老鄰居,相處很久。但我不清楚林陳蜂的職業,我只知悉螺絲公司,林陳蜂個人資力狀況我不清楚,可能是家庭主婦。林陳蜂有房子,所以我是借錢給林陳蜂。83年後金額大了才開始約定利息,我跟林澤民商量,林澤民說他的能力範圍只能一個月2萬2,000元,這時已經確定總金額為580萬元,所以才會設定抵押權登記。利息大致都有按時繳,林澤民交給林陳蜂拿給我的,林陳蜂過世後,林澤民有一直繳到林澤民99年過世為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至25頁反面)。查原告證稱內容,與其訴訟代理人所稱有無約定還款期限,及每月利息究為2萬元或2萬2,000元等情,已有出入;復依原告證詞,其自始即知悉借款係供林澤民開立公司所用,借款之統計及利息金額亦係原告與林澤民洽談、協商而定,復利息亦均由林澤民個人支付,僅於林陳蜂生前,係由林澤民交予林陳蜂轉交原告,而林陳蜂於88年過世,此期間原告均未就其債權向林陳蜂之繼承人為催討,反而繼續收受林澤民每月交付2萬元之利息,直至林澤民99年9月過世為止,則本件借貸關係究係存於原告、林陳蜂或林澤民間,已非無疑。⒌復原告經本院歷次詢以借款交付及原告資力狀況後,於102
年3月26日具狀聲請調閱原告帳戶於83年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99頁),經函查得知原告於臺北螢橋郵局之帳戶於83年6月21日、83年12月21日時存款有42萬9,707元、43萬8,648元,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則無交易往來明細,有該等機構回函附件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3、215頁),則原告於83年之前究否有資力而得交付總額共580萬元之借款予林陳蜂,恐欠憑據。況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僅至93年5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7頁),屆期後迄今原告仍未實行抵押權,復依原告主張自林澤民99年9月過世後即無人支付利息,則按原告所稱每月利息2萬2,000元計算,至原告於101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原尚得收取44萬元(計算式:2萬2,000元×20個月=44萬元)之利息,詎原告均未曾向被告請求還款或給付利息,遲至近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均與社會客觀一般借款經驗法則不符。末原告自陳就本件之證據僅有前開設定抵押權、其他共同被告之自認及原告本人陳述(見本院卷㈡第41頁),經本院互核審究後,認定尚無法推論消費借貸契約確實存在,已如前述,復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交付借款及達成借貸合意乙情屬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陳蜂間成立5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洵屬無據。
㈡如是,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林慶祥
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借款,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告無法舉證其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陳蜂存有580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如前陳,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借款,是被告林慶祥其餘就時效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條規定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陳蜂間成立
580萬元之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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