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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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07號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黃怡靜 被告 袁世勳
袁 潘淑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民國93年4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3年4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等情,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報紙(見本院卷第13-15頁)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17,458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復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又於103年3月19日具狀捨棄其罹於時效部分即自96年1月13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之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僅係於同一訴訟事實下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袁世勳於83年6月28日邀同被告 袁潘淑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興銀行提出借款申請,中興銀行於同年8月5日完成評估並核准其貸款金額為42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袁世勳乃於同年11月16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層之4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14萬元予中興銀行,並由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3日完成登記,嗣被告袁世勳、袁潘淑英於同年12月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90年12月8日止,利息依年息9.5%按月計付,並於中興銀行利率調整時,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375%計付,其中本金353萬元部分,按月付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其餘本金75萬元部分,自84年1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繳付本金、利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興銀行板橋分行並於同日完成撥款作業。詎被告袁世勳未依約清償,至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時,尚積欠本金2,129,446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8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獲分配89萬元後,尚有本金1,817,458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之利息及自96年1月13日起之違約金迄未受償。被告袁潘淑為被告袁世勳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7,458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袁世勳於83年間係為向訴外人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以借款方式向中興銀行貸款428萬元,惟中興銀行僅核准2,711,160元,不符被告袁世勳借款數額之需求,且系爭不動產與原約定條件不合,被告袁世勳乃與大順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大順公司,大順公司復於9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予該公司負責人 廖美雲 。是系爭借款債務於被告袁世勳與大順公司解除契約時已移轉予大順公司承擔,廖美雲既為大順公司負責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當然承受系爭借款債務。又,原告於系爭借款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知追償對象為實際借款之被告袁世勳,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廖美雲,但原告卻以與債務人即廖美雲協商還款計畫為由,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可見原告早知被告袁世勳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告袁世勳並不知積欠中興銀行債務未償及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情事。被告袁世勳雖曾簽署系爭借據,然除對保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係被告袁世勳、袁潘淑英親自簽名外,其他日期、金額等欄位均為空白,另消費者貸款申請表及調查表,亦係除被告袁世勳、袁潘淑英之簽名外,其他欄位皆屬空白。且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然被告袁世勳從未收到中興銀行交付之任何款項,或要求被告袁世勳簽署有關撥款之相關文件,亦未曾向中興銀行繳納任何系爭借款之本息,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縱認中興銀行已於83年12月8日將系爭借款428萬元轉帳存入00-00000號帳戶,惟該帳戶並非被告袁世勳所指定之匯款帳戶,是中興銀行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已交付借款予被告袁世勳之效力。且該帳戶在被告袁世勳不知情之情況下,於83年12月8日現金存入15萬元、轉帳存入428萬元、轉帳支出428萬元,於83年12月9日轉帳支出15萬元、兩筆轉帳存入40萬元合計80萬元、轉帳支出80萬元,至89年12月9日止,現金存入與轉帳存入合計5,231,000元,已足夠清償系爭借款428萬元,而中興銀行業已將存於系爭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直接轉帳取償系爭借款,是被告袁世勳與中興銀行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另,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顯非合理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借款係於83年6月28日由被告袁世勳邀同被告袁潘淑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提出申請,中興銀行於同年8月5日完成評估並核准其貸款金額為428萬元;被告袁世勳將其名下位於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層之42之系爭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514萬予中興銀行,並由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3年11月23日完成登記;嗣中興銀行板橋分行於93年12月8日完成撥款作業,此有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授信批覆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印鑑卡借據及其約定書、火災保險、授信批覆書、授信核准貸放登錄單(均影本,見本卷第33-42頁、第65-69頁)等件可按。
⒉卷附系爭債權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等文書,均由被告袁世勳及袁潘淑英承認親簽,對其真正不爭執。
⒊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聲明書,將其
對被告袁世勳等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見本院卷第13-15頁)可憑。
⒋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據除於第2條記載利息之約定外,尚於
第3條記載違約金之約定:「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條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條利率之20%計付」(見本院卷第16頁)。
⒌一般稽核銀行房貸之標準授信流程係:⑴客戶填具申請書,
銀行徵審其信用狀況及勘估擔保品;⑵撥貸條件及金額核准後通知客戶設定抵押權;⑶簽立借據並完成撥款作業。
⒍原告係於102年7月1日聲請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二)本件之爭點: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7,458元,及自97年7月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5%計算利息,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⒉系爭違約金性質為何?違約金之金額是否有過高之情形?⒊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貸款於83年6月28日由被告袁世勳邀同被告袁潘淑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中興銀行提出申請,中興銀行於同年8月5日完成評估並核准其貸款金額為428萬元,故被告袁世勳乃於83年11月16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其名下位於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層之42之不動產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514萬予中興銀行,並由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月23日完成登記,同年12月8日被告袁世勳、袁潘淑英簽立借據,且中興銀行板橋分行同時完成撥款作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授信批覆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印鑑卡借據及其約定書、火災保險、授信批覆書、授信核准貸放登錄單(均影本,見本卷第33-42頁、第65-69頁)等件為證,而卷附系爭債權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印鑑等文書,均由被告袁世勳及袁潘淑英承認親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
(二)被告雖抗辯中興銀行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袁世勳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云云。惟查,一般銀行業者實務上要交付已核貸借款予借用人時,通常是將該款項直接匯入借用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或是由借用人簽署類似撥款同意書之文件,同意貸與人將該借款匯入所指定之第三人銀行帳戶內,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而系爭房屋貸款係經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核貸後,於83年12月8日如數撥付428萬元至告袁世勳所有之活期帳戶000000000000之帳號內,上開帳號與被告袁世勳所簽立之借於83年12月8日撥付428萬元至告袁世勳名下之活期帳戶據第5項所約定之活期帳號一致,且自該帳戶明細亦顯示有繳還貸款之紀錄,此有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於103年1月27日函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可按,參之與銀行間之借貸,原以轉帳撥款方式為當然,自僅有銀行內部文件及帳卡資料為憑,且銀行資金撥貸及轉列催收之作業程序及文件,皆受政府金融主管機關之管理稽核,被告既直承相關借據等文件皆其親簽無訛,自堪信為真正。另徵之一般稽核銀行房貸之標準授信流程係:⑴客戶填具申請書,銀行徵審其信用狀況及勘估擔保品;⑵撥貸條件及金額核准後通知客戶設定抵押權;⑶簽立借據並完成撥款作業,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貸款流程與銀行之標準流程一致相符。 再佐 之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12月9日所開立之火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所顯示之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起日,亦與系爭消費借貸之金額、撥款日一致,是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且系爭借款業已撥付予被告袁世勳等語,信屬可取。果若被告未收到銀行之撥貸款,何以甘願完成投保並將中興銀行列為保險利益人,且事後亦未向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是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是原告與中興銀行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被告袁世勳抗辯其不知、亦未收受系爭借款之交付云云,並無可取。
(三)被告袁世勳復辯以其係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中興銀行貸款428萬元,惟中興銀行僅核准2,711,160元,不符其借款需求,嗣其與大順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大順公司,大順公司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該公司負責人廖美雲,是系爭借款債務於被告袁世勳與大順公司解除契約時已移轉予大順公司承擔,廖美雲既為大順公司負責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當然承受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查,中興銀行確係於83年12月8日核貸428萬元並如數撥付至告袁世勳所有之活期帳戶000000000000之帳號內,非僅核准2,711,16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所誤。且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經債權人之承認」,於債權人為自然人時,經債權人本人之承認,固即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惟於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金融機構為確保其所貸放之款項能完全受償,於受理申請變更債務人時,對於承擔之新債務人尚須經由徵信程序及內部層層審核手續核准後,始同意變更,非謂一經承辦人員受理,即認業已同意變更債務人。遑論本件貸款並未經債務人向債權人中興銀行提出申請變更債務人、亦未經原債權人對承擔之新債務人為徵信及審查程序核准後,同意變更,此觀原債權人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上載借款人及保證人仍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即明,是認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廖美雲,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借款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知追償對象為實際借款之被告袁世勳,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廖美雲,但原告卻以與債務人即廖美雲協商還款計畫為由,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可見原告早知被告袁世勳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云云,並提出民事陳報狀影本一件為證。經查,該民事陳報狀上當事人欄位固記載相即債務人為廖美雲(見本院卷第62頁),惟亦同時陳報該院93年度拍字第1844號更正裁定正本,本件被告袁世勳、袁潘淑英亦同時列為債務人,並經本院調取該院94年度執字第2686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可見債權人係為拍賣抵押物而為之聲請,系爭不動產斯時之所有權人既為廖美雲,則債權人將之併列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並擬與之進行協商,亦無不可,自不足以此遽認被告袁世勳並非本件之實際借款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五)至被告袁世勳又云該帳戶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至89年12月9日止,現金存入與轉帳存入合計523萬1千元,已足清償系爭借款428萬元,是被告袁世勳與中興銀行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查,被告既云其不知前開帳戶之金額進出,顯未向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提出還款,且被告袁世勳確未依約清償,乃至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時,被告尚積欠本金2,129,446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68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獲分配89萬元後,尚有本金1,817,458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之利息及自96年1月13日起之違約金迄未受償,業經本院調取前開94年度執字第268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如前述,果被告袁世勳確已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自無法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本件原告,且於原告聲請前開強制執行時,被告袁世勳亦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清償抗辯,是被告現所為之清償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洵無足取。
(六)另觀之被告所簽立之借據除於第2條記載利息之約定外,尚於第3條載明:「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條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條利率之20%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前開違約金係為使被告確實按期清償債務為目的而為之約定,以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本件雙方當事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之自主決定,除非被告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契約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被告雖抗號前開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然未舉證證明該約定之金額確屬過高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核之該違約金之約定條款,洵屬一般民間私人或金融界間之借貸契約所常見,自難認有過高、或顯失公平而應予核減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七)再,本件原告係於102年7月1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原告之各期利息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即因而中斷。是系爭借款於97年7月1日前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自96年1月13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之利息請求業已捨棄)。然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無逾期之情事可言。
(八)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袁潘淑英既擔任被告袁世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袁世勳同負系爭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所述,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17,458元,及自97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利息,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