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19號聲請人 陳家森 相對人 陳林嬌妹 關係人 陳錦花
陳妍蓉 陳文慧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關係人 陳泰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宛華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腦部中風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請求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查本件相對人罹患子宮頸癌,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本院於107年2月
5日會同東元醫院精神科醫師 林正修 在該院診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經鑑定人鑑定明確,此有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鑑定報告在卷可查。相對人既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揆諸前引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維護其最佳利益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相關專業知識與能力,適於擔任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經詢問其意願,獲其同意擔任。茲依上揭規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另本件程序監理費用暫定為新臺幣10,000元,應由聲請人於107年7月31日前預繳,日後得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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