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得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得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莊得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述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雙方金額不攏而未果,並非無誠意處理,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