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3598號(96年偵字第128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緩刑2年,於96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5年7月4日至96年3月25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罪(共45罪),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於98年3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後,認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屬實,且足認被告原受宣告之緩刑之寬典,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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