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據有:告訴人乙○○指訴、證人 潘柏林余志宏 證詞、被告供述等,又本案物流來源去向不明(原審97年12月2日21頁筆錄),難謂合於被告所辯借款目的。原審對於諸多不利被告證據,未說明不採理由。且本案可傳訊證人 劉東峻胡亦慧 ,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查之理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經查:原審依證人潘柏林、 秦友煌 、余志宏、乙○○等證詞,認被告係介紹告訴人借錢予鋐鈴公司,並未施用詐術,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指:物流不明乙節,原審於理由欄四㈣已有說明,上訴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當之處。另上訴意旨所謂諸多不利被告證據,究竟是哪項證據,均未指明。至於所謂傳訊證人劉東峻、胡亦慧,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其待證事項為何?則如何能認與本案之關連性?何況證人潘柏林於原審已稱:劉東峻是掛名董事長,鋐鈴公司資金是我出的,我負責公司全部業務等語(原審卷一第103頁),則證人劉東峻有何傳訊必要,上訴意旨並未指明。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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