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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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昌明經 呂金聰 同意,於民國108年2月下旬前去呂金聰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預備做該土地上種植之龍眼樹及雜木矮化作業時,發現通往呂金聰土地之產業道路旁小徑已經雜木叢生,乃決定要從蔣 楊淳琬 名下坐○○○區○○段56、56之4號土地開一條便道通往呂金聰之土地,竟未經蔣楊淳琬同意,於108年2月24日14時許起,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劉政 兼載運1台小型挖土機至蔣楊淳琬名下之上開土地前,繼由陳昌明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挖土機進入前述土地,挖斷土地上之桃花心木、欒樹、樟木及其餘雜木一批,足生損害於蔣楊淳琬。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昌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蔣蕙山 、證人呂金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證人劉政兼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1張、地籍圖、呂金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蔣楊淳琬之土地所有權狀2份。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型挖土機1台,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並非屬於被告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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