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平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平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沈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交付簽單及簽注金下注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年逾七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簽注金額尚低,賭博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難謂重大,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無收入,靠政府補助生活,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自被告身上起出,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簽賭「今彩539」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885元,雖為被告所有,惟其非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現金係供被告簽注賭博之犯罪所用,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被告沈平南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居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15
弄7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平南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5日15、16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附近,俗稱「紅門」之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簽單及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85元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臺灣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沈平南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等,簽注金每注為80元,倘簽中「2星」號碼可得5,000元彩金、簽中「3星」號碼,可得數萬元彩金;如未簽中,則其所繳簽注賭金歸對方贏得。嗣於105年4月15日20時40分許,經警於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西昌街口之「美中鐘錶行」前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查獲今彩539簽注單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平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及今彩539簽注單影本1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賭金之結算與交付,係屬賭博行為之一環,故被告於公共場所進行賭金之交付,自該當於在公共場所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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