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復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復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民國107年6月7日),而非本院(判決日期為107年5月15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管轄法院,檢察官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號││││年度案號├─────┬────┼─────┬────┤ 易科 罰│││││││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金│├─┼───┼──────┼────┼─────┼─────┼────┼─────┼────┼───┤│一│施用第│有期徒刑9月│106年12│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107年6月│臺灣新北地│107年7月│否│││一級毒││月9日│方檢察署10│方法院107│7日│方法院107│9日││││品│││7年度毒偵│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字第1010號│第652號││第652號│││├─┼───┼──────┼────┼─────┼─────┼────┼─────┼────┼───┤│二│施用第│有期徒刑9月│106年3月│臺灣新北地│本院107年│107年5月│最高法院10│107年8月│否│││一級毒││20日(聲│方檢察署10│度上訴字第│15日│7年度台上│2日││││品││請書誤載│6年度毒偵│809號(聲││字第3139號│││││││為同年月│字第2914號│請書誤載為│││││││││21日為警││8092號)│││││││││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