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