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甲○○分別為兄弟、兄嫂之關係,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妻 黃千芬 在臺北縣○○鄉○○村○○路○○○○號經營海產店,乙○○則與妻甲○○在17-4號以海產店營生。黃千芬與甲○○前因黃千芬所僱請之工讀生於停車時手指為甲○○不慎誤傷一事有所齟齬。於民國95年8月22日22時40分許,○○○鄉○○村○○路○○○○號店門前,丙○○與乙○○再因上開細故發生口角,甲○○見狀由店內走到店外,3人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乙○○以手扣住丙○○之脖子,甲○○即對丙○○拳打腳踢,隨後,乙○○持捶肉棒毆打丙○○之胸部,復拿拉鐵門用之鐵勾欲朝丙○○之頭部毆打,丙○○旋即以手推開乙○○,並徒手毆打乙○○及甲○○,且以腳踢甲○○,致丙○○受有左胸壁鈍挫傷併瘀青血腫2×1公分、右膝擦傷2×1公分、右上臂5×4公分瘀青血腫、頸部2×2公分擦傷及背部15×2公分擦傷等傷害,乙○○受有肌肉挫傷疼痛之傷害,甲○○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兩膝、右大腿等多處瘀血、後枕部血腫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甲○○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佐,依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