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7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併排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5年9月22日,在台北市○○○路○段○○○號被警方開單告發時,係坐在車上,欲將車輛開走,但於警方站立於前方致無法離開,且警方拍照前未警示,實有不妥,況選舉期間,選舉人到處違規併排,為何不罰,只罰一般百姓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確實有於95年9月22日17時50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併排停車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地點為警方所攝得之彩色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憑,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而法律又無舉發前應先經警
告之規定,自不得以警方站立於前方致無法離開及警方拍照前未警示為由,而得脫免責任,至其他人是否違規亦不能作為受處分人本人免責之理由,應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
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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