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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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迪茵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6號、101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8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迪茵自任會首邀集民間互助會,因積欠會員 林志雄 合會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林志雄經營之「迪化街 紅麵線店 」,簽立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本票3張交予林志雄收執,惟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即99年12月15日屆至,謝迪茵未能如期還款,雙方乃在「迪化街紅麵線店」商討還款事宜。詎謝迪茵明知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姓名應負發票責任,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母親 石秀玉 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迪化街紅麵線店」內,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3張本票上,擅自以石秀玉代理人之身分,在發票人欄無權簽署「石秀玉」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於其上,並在「石秀玉」署名旁加註「代」,用以表示其代理石秀玉之意,偽造石秀玉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交付予林志雄收受而行使之, 足生 損害於石秀玉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二、嗣因謝迪茵屆期仍未能清償其積欠林志雄前開46萬元合會金,且謝迪茵因另積欠林志雄配偶 羅郁惠 、姊 林庭葳 合會金各21萬元及41萬元,均無法於約定期限清償,羅郁惠及林庭葳之債權清償均委由林志雄全權處理,謝迪茵為使林志雄同意延期清償,明知未獲其弟 謝勝爵 之授權或同意,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㈠謝迪茵於100年1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
附近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店員偽刻「謝勝爵」之印章1枚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風格髮廊」於附表二編號⒈⒉號所示本票上,簽署自己姓名後,偽簽其弟「謝勝爵」之署名,並持上開偽造之「謝勝爵」印章加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謝勝爵為共同發票人,再持往「迪化街紅麵線店」交付予林志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勝爵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㈡謝迪茵復於同年2月26日中午,在風格髮廊於附表二編號⒊
所示之本票上,簽署自己姓名後,再偽簽「謝勝爵」署名,並以上開偽造之「謝勝爵」印章加蓋印文於其上,偽造謝勝爵為共同發票人,並於同日晚間持往「迪化街紅麵線店」交付林志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勝爵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三、嗣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屆期仍未獲清償,林志雄及林庭葳乃分別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謝迪茵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於100年3月2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迭次坦承不諱(見100年度他字第3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11、29-1至33頁、100年度偵字第5487號卷《下稱偵卷》第9、31頁、第100年度偵續字第11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第37、38、39、67、72-73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8號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林志雄(見他字卷第17-19、29-1至33頁、偵字卷第9、30-31頁)、林庭葳(見他字卷第20-21頁、偵字卷第9頁)、謝勝爵(見他字卷第13-14、32頁)、石秀玉(見他字卷第15-16、31頁、偵續卷第11頁)指證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4號、第55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39、42頁);又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本票發票人欄「謝勝爵」之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證人謝勝爵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符,而與被告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10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00054997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70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資補強被告所為偽造「石秀玉」、「謝勝爵」為本票發票人而行使之任意性自白,堪信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林志雄叫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簽署伊母親石秀玉之姓名,又叫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簽署伊弟弟謝勝爵之姓名乙節,惟查:證人林志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迭次證述:附表一編號⒈本票到期,謝迪茵說沒有錢還,我們協商多次,她說一定會還錢,我要求她給我保障,多一個保證人,但我沒有指名特定人,謝迪茵說要在本票寫上她母親的名字,讓我有保障,並當場在我面前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加簽其母親「石秀玉」之姓名,附表一之本票3張屆期均未清償,謝迪茵又說要讓我有保障,再先後拿已經簽署「謝勝爵」姓名之附表二之本票給我等語(見他卷20、36頁),是證人林志雄已否認指示被告偽造「石秀玉」、「謝勝爵」為本票發票人之行為,復參諸被告於警詢供述其高職畢業(見他卷第9頁),又擔任互助會之會首,堪信其智識足以瞭解在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應負之發票人票據責任,及在本票上偽簽他人姓名為發票人應負之刑事責任;而證人林志雄於被告屆期未清償時,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共同負擔債務者,始同意延期清償,則證人林志雄之目的無非希冀其債務得以順利受償,殊無可能指示被告偽造其母石秀玉及其弟謝勝爵為共同發票人,待日後若被告不能如期清償,非但無從由被告之母石秀玉及其弟謝勝爵處受償,甚且遭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危險,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悖於常情,非可採信,是被告未經其母石秀玉、其弟謝勝爵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以其母石秀玉之代理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又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簽其弟謝勝爵之姓名及持偽造印章加蓋印文,以謝勝爵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係為達延期清償之目的,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證人林志雄之指示偽造「石秀玉」、「謝勝爵」為共同發票人,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為可採,本案無從認定證人林志雄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事實(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⒊)在本票上擅自以其母石秀玉之代理人名義簽署「石秀玉」之署名後按捺指印及簽立「代」字等情,此觀該3張本票影本即明(見他字卷第39頁),然被告既未獲得證人石秀玉之同意或授權,則其假冒證人石秀玉之代理人,使證人石秀玉成為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本票形式上之共同發票人,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被告係於「石秀玉」之署名旁簽署「代」字及按捺指印,係表彰其為「石秀玉」代理人之意,亦即其以代理人身分「代替」證人石秀玉簽名、按捺指印,而非偽造「石秀玉」之簽名及指印,則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石秀玉」簽名及指印即非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石秀玉之署押及指印,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實一偽造「石秀玉」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事實二㈠、㈡偽造「謝勝爵」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事實一、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謝勝爵」之印章以遂行其事實二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該刻印店店員雖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二所偽造「謝勝爵」之印章1枚蓋用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本票,及偽造「謝勝爵」之署名而偽造上開本票,其偽造印文、署名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就附表一偽造「石秀玉」為共同發票人、附表二偽造「謝勝爵」為共同發票人後,進而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因行使之輕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均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本票3張)共同發票人石秀玉部分,及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⒈⒉本票2張)共同發票人謝勝爵部分,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其目的均係為了取信林志雄,使林志雄同意其延期清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事實一、二㈠、㈡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自首之適用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前開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且㈠說明: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對社會經濟及商業交
易秩序造成危害,且被告冒用其胞弟及母親之名義而為本件之犯行,使被害人謝勝爵、石秀玉遭被害人林志雄、林庭葳索償,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之困擾,且被告犯後於100年3月29日自首,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01年3月13日止,將近1年時間內,經檢察官及原審多次勸諭被告償還欠款,被告分文未還,僅提出每月還款1萬元之還款條件,然依該還款條件計算,被告積欠被害人之款項需長達9年始能完全清償,難認被告確有還款誠意,且亦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不宜過度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其確有悔意,再者,其行使偽造有證券之行為,係擔保其原先積欠被害人林志雄、林庭葳及羅郁惠之債款,雖有拖延還款期限之效果,然未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較小,另被告於偽造本票時,亦以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可見被告並非全然逃避債務之意,其犯行相較專以偽造有價證券而得利者而言,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輕,末衡酌被告自承雖從事美髮、彩券行等工作,但因週轉不順,經濟狀況不佳,在外仍有其他負債,現以從事清潔打掃為業,收入亦不穩定,故無法賠償被害人,寄住在謝勝爵住處,因胞兄入監服刑,另需幫忙照顧胞兄之子(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第79-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㈡且說明: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1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6張,被告冒用「石秀玉」、「謝勝爵」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係偽造,惟發票人謝迪茵部分則為真正並非偽造,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得諭知該偽造部分沒收,而不得將該6張本票全部宣告沒收。又附表二各張本票上偽造「謝勝爵」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不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一之本票上「石秀玉」署押並非偽造,已如前述,無庸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謝勝爵」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明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另附表一、二所示6張本票乃分屬被害人林志雄、林庭葳及羅郁惠所有,被告雖為發票人,惟對該6張本票並無所有權,故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二、本院兼衡被害人林志雄於原審 陳明 希望被告至少先賠償5萬元,被告雖表示願與林志雄和解(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第84-85頁),惟案發迄今,被告依然分文未還,被害人林志雄已於本院陳明無法相信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還款誠意確有不足等情狀,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之兄因販毒案件入監服刑,留有一幼子仰賴被告扶養,若被告亦入監服刑,將無法扶養其兄之幼子,且不能工作償還被害人,求為緩刑之諭知乙節,惟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被告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3日以101年簡上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是本案判決前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非法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票載發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罪名及宣告刑│││人│││(新臺幣)│││├──┼────┼───────┼───────┼─────┼─────┼────────┤│⒈│謝迪茵、│99年10月23日│99年12月15日│150,000元│WG0000000│謝迪茵犯偽造有價│││石秀玉│││││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⒉│謝迪茵、│99年10月23日│100年1月15日│150,000元│WG0000000│案如附表一編號⒈│││石秀玉│││││⒉⒊所示本票叁張│├──┼────┼───────┼───────┼─────┼─────┤其中偽造「石秀玉││⒊│謝迪茵、│99年10月23日│100年2月20日│160,000元│WG0000000│」名義為共同發票│││石秀玉│││││人之本票部分沒收││││││││之。│└──┴────┴───────┴───────┴─────┴─────┴────────┘┌────────────────────────────────────────────┐│附表二│├──┬────┬───────┬───────┬─────┬─────┬────────┤│編號│票載發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罪名及宣告刑│││人│││(新臺幣)│││├──┼────┼───────┼───────┼─────┼─────┼────────┤│⒈│謝迪茵、│100年1月31日│100年3月1日│460,000元│WG0000000│謝迪茵犯偽造有價│││謝勝爵│││││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本票貳張其│├──┼────┼───────┼───────┼─────┼─────┤中偽造「謝勝爵」││⒉│謝迪茵、│100年1月31日│100年3月1日│410,000元│WG0000000│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謝勝爵│││││之本票部分、偽造││││││││之「謝勝爵」印章││││││││壹枚,均沒收之。│││││││││├──┼────┼───────┼───────┼─────┼─────┼────────┤│⒊│謝迪茵、│100年2月26日│100年3月1日│210,000元│WG0000000│謝迪茵犯偽造有價│││謝勝爵│││││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本票壹張其中││││││││偽造「謝勝爵」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部分、偽造之││││││││「謝勝爵」印章壹││││││││枚,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