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六秀
陳謝龍劉愛梅(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速偵字第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叁拾伍副、賭資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
139號被告俞六秀、陳謝龍、劉愛梅賭博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2月23日期滿。扣案之四色牌35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05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俞六秀、陳謝龍、劉愛梅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4年2月23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該案所扣得之物,其中已拆封使用之四色牌
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05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未拆封使用之四色牌34副為被告3人所有且係預備供其等犯賭博罪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39號卷第9頁至第17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