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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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17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榮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乃所有人身分及財產之表彰,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藉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台新板橋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輾轉由 陳俊耀陳譽仁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並利用該帳戶進行以下之詐欺取財行為:㈠、於99年5月27日16時30分,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撥打 粘如琦 之電話,於電話中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之員工,並騙稱粘如琦先前於網路訂購之商品,於全家便利商店取貨時,誤填帳單,將導致按月扣款新臺幣(下同)256元。嗣於同日17時許及翌日23時許,再偽稱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粘如琦,指示粘如琦依其指示先至提款機提領61,000元之現金,再以無卡現金存款之方式,將該筆金錢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粘如琦因而陷於錯誤, 依渠 等之指示於99年5月29日15時10分,在新北市○○○路○段○○號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61,000元存入被告前開帳戶中。㈡、上開詐集團所屬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 馬慧萍 聯繫,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馬慧萍騙稱,其前於金石堂網路書店訂購之書籍處理程序有誤,將導致分期扣款之結果,要求告訴人馬慧萍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設定,告訴人馬慧萍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5月29日15時26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41,000元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榮得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粘如琦及告訴人馬慧萍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耀、陳譽仁之供述、同案被告 王天河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被告前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榮得對被害人粘如琦及告訴人馬慧萍因遭詐騙而分別將61,000元及41,000元存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王天河騙伊說要作股票,先帶伊去 大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證券公司」)開戶,再去台新板橋分行辦理銀行帳戶,辦好以後伊就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伊並沒有賣帳戶,如果要賣銀行帳戶,我自己有其他帳戶,不必要跑那麼遠,因王天河先前欠我錢,王天河說要作股票,賺了錢以後會還我錢,所以才會跑到臺北去開戶等語。
肆、經查:
一、程序方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就其證據能力部分,爰不於理由欄中逐一論述。
二、實體方面: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9年3月1日,在台新板橋分行申請設立,
此為被告承認,並有台新銀行99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991027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足以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4317號卷第30-31頁),首堪認定。至於系爭帳戶是否係被告與證人王天河一同前往台新板橋分行所申辦?原因如何?一節,證人王天河之說詞如下:
⑴證人王天河於警詢中供述:我有與被告共同前往臺北台新板
橋分行申請帳戶。應該是98年11月或12月間的事。我去年跑路去臺北,回來雲林後就沒再去臺北,所以【被告99年間申請的帳戶我不知道】。因為被告要去印尼,所以向我借錢,我問他有沒有農會的帳戶,他說沒有,所以要求我帶他到台新板橋分行申請帳戶。後來我問其他朋友,說被告借錢沒有信用,我就沒有借他,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是被告拿走的云云(見警卷第10-13頁)。
⑵證人王天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有跟被告一起去申
請這個帳戶,但是所有資料都在他身上。我之所以跟他去申請帳戶是當時我們決定要賣給詐騙集團,但是後來詐騙集團不願意收。我沒有帶被告去大昌證券開帳戶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50-51頁)。
⑶證人王天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經檢察官詰問)先證稱:「
我與被告一起去台新板橋分行開立系爭帳戶,是因為他有介紹一筆土地要給我,我要賺中間錢。」,復稱:「我們剛開始會去開這個戶是因為我們要互相做生意,…我那時候有七個銀行戶頭。」,後又翻稱:「我們2人第一天到大昌證券公司開戶,第二天之後再一起坐計程車去台新板橋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帳戶的存摺、密碼、印鑑,是被告自己帶走了。」「之前在地檢署檢事官問話時,我有講過『我跟被告講好這戶頭開了之後要拿去賣詐騙集團,所以才去開戶的』這句話,在大昌證券開戶前後都有向被告講。這是因為我們剛開始去臺北時,所有的花費都是我花的,到最後我們沒有錢了,但是我有提議好像存摺可以賣,那時候我看自由時報找工作之廣告篇,上面寫說存摺可以賣多少這樣子,我就打電話給詐騙集團問他們帳戶要不要收,我說我們是雲林人,但詐騙集團說不行,臺北他們才有收。後來帳戶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賣,因為他跟我們講說我們是雲林人,你們賣給我,萬一我們要找人也不好找。(有無何條件你們沒有配合的,他們才拒絕?)因為被告沒有正常的地址。該大昌證券股票交易帳戶,我沒有在使用。」「(如果要賣銀行帳戶來賺錢的話,為何要去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因為開立證券公司的帳戶不用存入1千元在存摺裡面,我們剛開始有要去銀行開戶,但他們說開戶要1千元,我們有打電話給詐騙集團,我們說我們身上就是沒有錢才會賣帳戶,因為1千元我們沒辦法支付,我們問詐騙集團說有無辦法不用存錢就可以弄到帳戶,他們說有,就是開這個戶來賣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3頁正面)。
⑷綜上,關於系爭帳戶是否係被告與證人王天河一同前往台新
板橋分行所申辦?原因如何?等節,證人王天河之上開證詞雖前後反覆,惟王天河最終亦不否認確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台新板橋分行申辦帳戶一事,此與被告之辯解並無不合。
㈡關於開立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之【原因】,證人王天河於
警詢稱係被告要向伊借錢之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彼等謀議要賣給詐騙集團之用,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係因被告有介紹一筆土地給伊,伊要賺中間錢云云,再稱係因我們要互相做生意云云,後稱彼等謀議要賣給詐騙集團之用,但缺開戶之1千元,經請教詐欺集團成員後,才以開立交易股票帳戶並開立系爭帳戶之方式為之以節省1千元云云,已如前述。足見關於開立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之原因如何?證人王天河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惟以開立大昌證券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並開立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之陳述,與被告之辯解相合,且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查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之開戶日期,與原審函查被告於大昌證券公司開戶之日期,【同為99年3月1日】之卷證資料相符(詳同上偵字卷第30-31頁、原審卷第54-57頁),自較為可採。
㈢至於證人王天河上開關於開立大昌證券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
並開立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之陳述,除先到大昌證券公司開戶,「第二天之後」再開立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一節,與上開卷證資料顯示係同一天開戶者不符外,其所稱「當時身上缺錢,經請教詐欺集團成員後,才以開立交易股票帳戶並開立系爭帳戶之方式為之以節省1千元」云云,是否可信?申言之,本案之關鍵厥為開立大昌證券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之目的,究係被告所辯為了證人王天河要作股票之用抑係證人王天河所稱為了販賣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之用?經查:
⑴依證人王天河上開陳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似有2次,
第1次係開戶前,請教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不用花錢就可以弄到銀行帳戶,第2次係取得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後,要賣該帳戶時,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他,他們不收外地人之帳戶。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時,何以詐欺集團成員不將上情一次告知清楚?此顯與常理不合。
⑵證人王天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據我瞭解詐騙集團要
收購帳戶需要印章、身分證件影本,需要家裡地址、電話。我有跟被告一起去申請這個帳戶,但是所有資料都在被告身上。我之所以跟被告去申請帳戶,是當時我們決定要賣給詐騙集團,但是詐騙集團後來不收。因為詐騙集團要被告提供電話,確認是否有這個人存在,「詐騙集團打電話以後,因該住家不願承認有這個人,詐騙集團就不願收」,我沒有帶被告去大昌證券開帳戶。我有跟被告去申請,但沒有進去銀行,我在外面等,我確實沒有拿到這些東西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50-51頁),此與證人王天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他,他們不收外地人之帳戶」「因為被告沒有正常的地址,他們才拒收」之情不符。參以詐騙集團收購帳戶,目的不外乎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款轉帳之媒介,藉此避免檢警機關之追查,立於詐欺集團之立場,帳戶之取得多多益善,果有人主動提供,豈有隨意拒絕之理,則依證人王天河上開陳稱,詐欺集團是因為打電話無法確認有無被告存在、被告沒有正常的地址及不收外地人之帳戶,因萬一要找人不好找等因素,所以不收系爭帳戶云云,實不合常理,不足採信。而證人王天河上開陳述最終均以其並未取得被告之帳戶卸責,其避免攬事上身之意圖,實甚為明顯。⑶若僅因缺錢,證人王天河才提議賣帳戶籌錢,惟事後並無賣
成,則缺錢一事仍無解決,事後彼等如何離開北部返回雲林?又證人王天河既然提議賣帳戶籌錢,被告何以不爭執並堅持以證人王天河名義開戶,反甘願用其名義開戶再賣帳戶籌錢而冒觸犯刑章之風險?凡此皆與常情有違。
⑷另查,被告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等4個帳戶,有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未結案狀態查詢作業表、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3月8日營清字第1010006539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虎尾鎮農會101年3月12日虎農信字第1011000188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1年3月13日(101)京城虎分字第069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3月21日合金總業字第1010005822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0、63-66、68、69、71-75頁),是系爭帳戶並非被告之唯一帳戶,被告如需變賣帳戶以牟利,以其已開設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另行申請新帳戶?又果真需申請新帳戶販賣他人,亦僅須於居住地附近之金融機構申辦即可,被告為雲林縣人,家境清貧,平時活動範圍均為雲林縣地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2正面-第103頁正面),是如無特殊原因,被告應無理由不顧舟車勞頓之苦,遠至新北市辦理開戶,只為供販賣予詐欺集團所用,其因此支出之車馬費可能更多於因販賣帳戶可得之報酬,殆可理解。
⑸綜上,證人王天河上開所陳述「當時身上缺錢,其與被告謀
議要賣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經請教詐欺集團成員後,才以開立交易股票帳戶並開立系爭帳戶之方式為之以節省1千元」云云,顯不足採,乃係臨訟杜撰之詞,申言之,在彼等返回雲林之前,並無與詐欺集團接洽販賣系爭帳戶一事。而原審依職權函查大昌證券,被告確有於99年3月1日(即系爭帳戶之開戶日),於大昌證券申請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並以系爭帳戶為轉撥收付之帳戶,有該公司101年2月16日大昌字第101046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可資為憑,已如上述,是反觀被告辯稱:開設系爭帳戶是為供王天河操作股票乙節,確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屬較為可信。故尚不得僅以證人王天河上開瑕疵又無從採信之供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㈣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被告是否有交付證人王天河收受?一節,被告與證人王天河各執一詞,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天河總共欠我大約2萬1千
元,他跟我說他在作股票,如果賺到錢會將欠我的錢還給我,我才將證券存摺連同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我交給他的帳戶是新的帳戶,那是他帶我去板橋開戶的。因為那時候王天河有向地下錢莊借錢,身分證押在地下錢莊,所以他才沒有用自己的名義去開戶,而用我的名字去開戶。」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印章是我保管,我交給他存摺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是我設定的,設定後交給他並有告訴他密碼,因為他說要作股票,我想說錢是他的,讓他要提領比較方便。」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背面),是本院既認定開設系爭帳戶是為供證人王天河操作股票乙節,較可採,有如上述,則被告上開供述有將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交付證人王天河收受一情,自堪採信。⑵證人王天河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88年9月間在聯
合報刊登內容不實之「威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徵求員工廣告。適有雲林縣民 連素女 急需工作謀生,於88年9月13日看報紙後以電話連絡王天河,依指示當日下午前往王天河位於虎尾鎮埒內里埒內三一之一號家中面試應徵清潔工,王天河佯稱其為威欣商業集團負責人,分公司在斗南鎮橋真國小對面大樓一、二樓,約有三百坪,應徵需先繳納新台幣5千元以辦理勞保及國泰人壽之意外險。連素女信以為真,但表示身上並無現金,王天河即偕同連素女前往連素女父親 連金堂 家中,由連素女向其父親連金堂借5千元後交給王天河。嗣連素女心生疑問,打電話向王天河之姐 王淑惠 詢問,【經王淑惠說明王天河專以詐騙維生】,連素女始知受騙等情,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在案,且有多項竊盜、賭博、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該案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0-2至60-8頁);反觀被告並無前科。是被告上開辯稱:本案王天河【騙伊說要作股票】,先帶伊去大昌證券公司開戶,再去台新板橋分行辦理銀行帳戶,辦好以後伊就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等語,應較為可採。況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亦陳稱:剛證人王天河所陳述的過程與常情不合。一般情況,如果真的要賣帳戶沒必要從雲林跑到板橋去,被告的供詞應該比較接近事實,如果一般人要賣帳戶的話,現成的就可以賣,被告的辯詞在一般常情上應該比較可採。如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共同或幫助詐騙等語。
㈤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被告雖未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係
交付證人王天河收受,其該行為是否仍構成幫助詐欺犯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交付帳戶予他人,固可能因此淪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惟被告縱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客觀行為,尚需同時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方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此為被告所承認,而被告交付帳戶予王天河,係要王天河買賣股票後,以獲利作為償債之用等情,已論述如前。是被告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固有可議之處,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因誤信王天河之說詞,而將帳戶交付王天河,並非全無可能,並無法單以被告確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即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
㈥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證人陳俊耀及陳譽仁於偵查中
之訊問筆錄部分,均供稱不知道被告帳戶是誰賣給我們的,不知道是誰提供的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96-97頁),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證據。另證人王天河原為同案被告,雖經檢察官以:⑴訊據同案被告王榮得供稱:伊係於99年3月1日申辦該帳戶當日下午,在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大門口,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被告作為股票買賣交易之用等語。⑵訊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耀、陳譽仁到庭證稱:供作詐騙工具之帳戶均係由現仍潛逃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 許建智 所提供,伊等不知前揭帳戶係由何人提供等語。⑶另經當庭勘驗99年3月1日下午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大門口監視器畫面錄製光碟,並未發現同案被告王榮得有將前揭帳戶交予被告之情事。而當日前開銀行大門口外之騎樓監視器畫面,則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一節,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王天河是否有向同案被告王榮得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實非無疑,要難僅憑同案被告王榮得之供述及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前揭帳戶等情,即遽爾認定被告王天河涉有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天河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詳同上偵字卷第104-105頁)。惟憑此並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被告請求鑑定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上(現扣案在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是否有王天河之指紋一節,因本院認依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致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被告並無證明自己無罪之舉證責任,因認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㈧本院既認定系爭台新板橋分行帳戶,被告係交付證人王天河
收受,且觀諸證人王天河上開陳述,其對詐欺集團於市面上如何收購銀行帳戶一事,似極熟稔,則本件是否係證人王天河交付該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嫌,雖證人王天河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如上述,仍應請檢察官另行處理。
伍、綜上所述,公訴暨併辦意旨所憑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之系爭帳戶遭陳俊耀、陳譽仁所屬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至於是否係被告本人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則尚屬無法證明。本件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將原審法院虎尾簡易庭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撤銷而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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