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宗成係設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全國加油站員工,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加油站上班時,與駕駛車號00—二五八0號自小客車前來加油之 李志鵬 ,因現金加油折扣問題發生口角,俞宗成竟基於侮辱他人名譽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營業場所,以「幹你老母」等足以貶低人格之言語辱罵李志鵬,足以生損害於李志鵬之名譽。案經李志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志鵬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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