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榮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三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崇榮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崇榮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裁判書查詢資料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幫助恐嚇取財罪│││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中旬某日│││││││││├───────┼────────┼────────┤│偵查機關年度│嘉義地檢100年度│嘉義地檢100年度││案號│偵字第3420號│偵緝字第336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嘉交簡字│100年度嘉簡字第││││第514號│1514號││事實審├───┼────────┼────────┤││判決日│100.06.28│100.09.30│││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嘉交簡字│100年度嘉簡字第││││第514號│1514號││判決├───┼────────┼────────┤││判決確│100.07.26│100.10.27│││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0年度│嘉義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91號│執字第39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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