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請人 許素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范愛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素華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所謂可處分資產,依文義包含債務人所有資產,非僅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蓋前開規定應兼有為防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處分其有資產圖利特定債權人為清償,致其餘債權人無法受償,或受償金額過低,造成不公平。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7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而經本院以99年5月17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5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債務人雖係聲請更生程序,並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再進入可否免責之階段,但核算其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非以轉為清算程序之時點99年
5月18日起算,而應係以97年5月13日聲請更生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再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達新台幣(以下同)467,848元,生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為5,007,760元【計算式:〈(三餐膳食)每月4,500元+(交通費用)每月600元+(電話費)每月1,813元+(扶養支出)每月12,000元)×24=453,912元〉+96年度暨97年度扣繳稅額13,936元(6,924+7,012=13,936)=467,848】。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為227,980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經普通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乙節,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