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795號聲請人 陳昭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淑貞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巷○○號8樓,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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