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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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215號聲請人 李楊傑
李孟珊 李孟諭 兼法定代理人 王玉婷 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志祥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對相對人李志祥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6號受理。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王玉婷之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100年度所得資料僅新台幣25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美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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