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重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重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前有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次竊取店家商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
154元),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即KY潤滑劑1組、 岡本 衛生套透薄1盒,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被害人獲得完全補償,相當於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贓物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8號被告姚重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重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7日7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KY潤滑劑1組、岡本衛生套透薄1盒,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54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姚重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被害人000於警詢之證詞。
3.和解書
4.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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