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10號原告 郭淑貞
秦昌國 被告 吳俐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簽署之借據2紙、原告2人所開立之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2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即原告2人所簽立借據、本票形式上所表彰之積欠被告債務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至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云云,尚難憑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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