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立言
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
繆忠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告訴人民國114年4月15日陳述意見狀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全部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兼職汽車銷售,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陳述,及起訴書所載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70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文化路21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適有行人即少年黃○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自文化路210巷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文化路210巷之行人穿越道,甲○○騎乘之機車遂撞擊少年黃○溱,致少年黃○溱受有頭部創傷及雙膝挫傷、臉部及下嘴唇擦傷、右上顎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及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上顎側門齒、左上顎側門齒、左下顎正中門齒及左下顎側門齒齒震盪、左上顎正中門齒突出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溱之母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被害人黃○溱突然跑出來,是對方來衝撞伊云云。
2
告訴人陳○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黃○溱於上揭時、地,穿越道路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148898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傷勢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黃○溱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