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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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國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國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X」以暱稱「sam」(帳號:@kaokaoyong)貼文「04裝備商上線」尋找買家,並暗示可販售非法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並與郭國永佯為買受毒品之合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購買重量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雙方於113年3月5日22時45分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易,郭國永於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喬裝買受人之員警,並收受員警所交付之7,500元款項之際,為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其犯行因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國永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下稱偵卷一》第17至23、123、124頁、院卷第411頁),並有員警113年3月6日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49至50頁)、被告販賣毒品案社群軟體「X」對話內容譯文(偵卷一第51至59頁)、社群軟體「X」之「sam」帳戶及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9至107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09頁)、毒品包裝照片(偵卷一第113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151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本案被告於網路招攬不特定人交易毒品,買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若無利益可圖,其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會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出,這是賺自己施用毒品的部分等語(院卷第412頁),顯見其確實知悉可自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牟利,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被告之販賣行為因此不遂,故為未遂犯,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較少,價格不高,其賺取之利益甚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⒋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⒌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紀○○」(姓名詳卷)、「某黃姓男子」之人,惟嗣偵查機關並未能查獲上開之人到案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月24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5日函在卷可稽(院卷第227至229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擬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出即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售及持有毒品數量暨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暨其自稱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所擬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及裝盛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有通訊軟體X「sam」帳戶及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9至107頁)在卷可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物係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驗前毛重3.949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驗前淨重3.6058公克,取0.0030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3.60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11,顏色:灰綠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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