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2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鵬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鵬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鵬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楷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盧鵬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鵬升自民國114年5月30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30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鵬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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