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乙○○」、「 吳啟明 」署
押合計參拾柒枚(含簽名拾參枚及指印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第5行倒數第6字以下,至第14行第13字為止,
另更正補充為:「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冒用其弟乙○○(更名前為吳啟明
)之名義接受員警偵詢,並接續為如下犯行,足以生損害
於乙○○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暨交通主管機關對
交通違規事件裁罰及處理車輛保管作業之正確性:
1、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內
偽簽「乙○○」之簽名1枚,並在前開同一欄位內及測試
單上下左右處,按捺指印5枚,以偽造證明係乙○○本人
親自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用意之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
執,而加以行使。
2、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確認單上之「受稽查人簽章」欄內
偽簽「乙○○」之簽名1枚,並在前開同一欄位內及確認
單上下左右,共按捺指印9枚,以偽造證明其在接受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時,已結束飲酒達15分鐘以上且並未服用含
酒精成分物品等用意之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
行使。
3、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上之「被
檢測人」欄內偽簽「乙○○」之簽名1枚,並在前開同一
欄位內,按捺指印1枚,偽造用以表彰乙○○本人親自接
受檢測用意之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
4、在警員 陳青易 當場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北市警交字第
AEV5102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吳啟明」之簽名1枚,以偽造證明係駕駛人乙○○本人親
自收受該等舉發通知單用意之私文書後,均交予員警收執
,而加以行使。
5、在警員陳青易所填製完成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
(下稱保管車輛收據)第1聯之「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
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簽名
1枚並按捺指印1枚,以偽造表彰駕駛人乙○○確認遭移
置保管車輛內已無貴重財物用意之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
執,而加以行使。
6、在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接受偵訊時,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
6至9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數
目詳見附表所示),以偽造分別表示乙○○本人收受「逮
捕通知書」、同意夜間訊問、證實經員警於訊問前告知權
利及員警所出示口卡片之人為其本人等證明或切結用意之
私文書後,亦均交予員警附於警局偵查卷宗內而加以行使
,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調查筆錄內偽造「乙○○
」之簽名及指印。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查被告為隱匿身分以規避交通處罰,而於附表
編號1至9所示文書上偽造「乙○○」、「吳啟明」之簽
名及指印多枚,係分別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
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
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
偵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及車輛移置保管作
業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
後,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酒測及後續告發取締及保管車輛
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交通違規案件之各階
段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
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
,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一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
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
附表編號10所示調查筆錄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其在
附表編號1至9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有接續犯之關
係,亦不另論罪。至96年度偵字第3173號偵查卷第12頁調
查筆錄之頁緣空白處所示指印合計3枚,雖係被告冒名所
蓋,且似欲資為「黏貼騎縫章」之效用,然查上開筆錄各
頁均有標示頁碼足以確認有無漏頁情事,故該等蓋印行為
實質上並無意義,亦無致生任何之損害,自無須另論以偽
造署押罪,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書上之偽造「乙○○」、「吳啟
明」署押共37枚(含簽名13枚及指印24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有關士檢96年度偵字第3173號卷內偽造署押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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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偽造欄位│備註│
│││(含簽名及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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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酒精濃度測試單(│偽造「乙○○」之簽│被測人欄│偵卷第10頁│
││序號為20141號)│名1枚、指印5枚│││
││1張││││
├──┼────────┼─────────┼─────────┼─────┤
│2│確認單│偽造「乙○○」之簽│受稽查人簽章欄│偵卷第15頁│
│││名1枚、指印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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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酒後駕車生理平衡│偽造「乙○○」之簽│被檢測人欄│偵卷第16頁│
││檢測表│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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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吳啟明」之簽│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偵卷第10頁│
││北市警交大字第AE│名1枚│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V510210號舉發違││章」欄││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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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乙○○」之簽│第1聯之「車內已無│偵卷第21頁│
││舉發交通違規移置│名1枚、指印1枚│貴重物品駕駛人(或││
││保管車輛收據及限││車主)確認後簽章」││
││期領回通知單││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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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逮捕通知書│偽造「乙○○」之簽│被告知人欄│偵卷第18頁│
│││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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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意書│偽造「乙○○」之簽│同意人欄│偵卷第20頁│
│││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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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權利告知書│偽造「乙○○」之簽│被告知人欄│偵卷第19頁│
│││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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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口卡片影本│偽造「乙○○」之簽│空白處│偵卷第13、│
│││名2枚、指印2枚││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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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乙○○」之簽││偵卷第11、│
││大同分局96年2月│名3枚、指印3枚。││12頁│
││6日0時29分製作││││
││之調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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