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雄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4743號(99年度速偵字第2017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8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8月24日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日以99年簡字第8933號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月4日確定,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㈢查上開事實,業經原審核閱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判決正本無
訛,並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緩刑期內,不知謹慎行為,竟再次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足見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97年間母親去世後對抗告人打擊很大,加上多年糖尿病等疾病,身體及精神有失常症狀,且時常遭配偶看不起。第1次家暴係因整晚沒睡、血壓上升,不想接殯儀館電話,其配偶硬要其接聽,說了她幾句,她竟說「你打,我看你敢不敢打」;第2次家暴也是由其配偶發動的,起因是其將書本放在客廳沙發上,她發怒將他們往地上摔,將其吃飯的工具與專業知識來源棄之如垃圾,豈能不生氣?當下對她說:「您不尊重我的書等於瞧不起我」。而抗告人這2年多來,完成英文書籍尚待出版,且計畫擔任社區大學及弱勢家庭之英文義工老師,達成慈母的心願。又3年來,幾乎天天吃藥,身體狀況不佳。懇請庭上網開一面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志雄因於99年3月23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4743號(99年度速偵字第2017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8日確定在案;然抗告人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8月24日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3日以99年簡字第8933號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月
4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於99年3月23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追訴審判中,並未得到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案情後,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依職權裁量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該裁定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抗告人徒以先後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均係起因於其
配偶,且身體罹患病症、狀況不佳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審依職權裁量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